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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绿**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166944。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静海镇锦绣家园8号楼-1-1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8.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0608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承建的上述商品房至2014年5月31日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房总价款(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365天的利息84667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583.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利息84667元;2、支付违约金1658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都不对,逾期交房的时间也不对。原告领取房屋钥匙是在2014年1月18日,诉讼费应该按照比例承担。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除了原告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袁**与被**公司签订了2011—0166944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原静**委所在地锦绣家园8号楼-1-102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8.58平方米,价格为9380元/平方米,价款为1206080元,房款单价不变,总价格根据房屋实际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应于2012年8月5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120608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实地丈量,房屋面积为128.57平方米,购房款应为1205986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2014年1月3日被告取得锦绣家园8号楼《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14年1月18日原告领取了储藏间钥匙并在锦绣家园住宅小区入住房屋验收交接单、入住通知单、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上签字。因锦绣家园小区建筑单位占用原告商品房锦绣家园8号楼-1-102室办公及存放办公用品,原告直至2014年5月31日方取得该商品房房屋钥匙。原、被告就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月3日《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证人王**、房中文关于锦绣家园8号楼-1-102室商品房内有人办公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4年5月31日才将房屋钥匙给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交付房屋之日次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共365天)承担违约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按照合同约定除利息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计算基数,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1205986元为基数计算。因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根据合同约定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外,被告还应从应交房之日90日之后起算,按日0.50?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6582.31元(1205986元×(365-90)×0.50?]。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以12059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逾期交房违约金1658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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