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天津天**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家影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静王路东侧数码客广场A区-A-14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80.6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66.4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为14.2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079.26元,房屋总价款为737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2010年7月23日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737000元,并且缴纳购房契税22100元等费用。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购买该处房屋系作为经营性用房,且该处房屋性质也为商业用途,现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导致原告不能按时使用该处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737000元,购房契税22110元,共计75911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2653.97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以759110元为基础,判令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不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如果判令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而且759110元为基础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以票据为准,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如未按期履行的可以延期交付,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第五条都已经明确约定。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编号为2010-0070516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当时对交房时间约定为2010年12月31日。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支付购房款737000元。

证据三、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

证据四、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共缴纳房屋契税2211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也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情况及完税情况均没有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地证各一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我方有开发出售商品房的资质、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院进行核实。如果均为真实的,但是最后一个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办法证明被告房屋交付使用的程度,而且也无法证实该登记表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070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静海县大丰堆镇静王路东侧数码客广场A区-A-14商品房一套,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80.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37000元,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737000元。并于2010年7月22日在天津市**管理局交纳了房屋契税2211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就涉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迟延交付的处理方式、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等内容所达成的合意,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原告在交付购房款后获得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并加以利用,从而实现其价值;而被告则在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依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虽一再表示在承诺的日期内交付商品房,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其诉请与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从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因购房交纳的契税以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向依法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0705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737000元,赔偿原告因购房交纳的房屋契税22110元,以上共计75911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购房款73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元,由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