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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鼎**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鼎**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鼎**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津J×××××号丰田牌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8月1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车接受交通队指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并产生相关费用。该起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费8589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589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1006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但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供法庭核实;价格评估结论过高,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拆解费不应超过工时费的百分之五十;另外评估费和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要求原告向法庭出具维修费用的发票,以证实实际维修费用;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修车发票,被告要求扣除相应的税点,并且要求扣减残值,残值比例为1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J×××××号丰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072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零时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

2015年8月17日00时20分许,崔越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荣乌高速与津沧高速互通匝道内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左前部及左侧撞上公路左侧护栏。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崔越新负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8589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589元、施救费2200元。

庭后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经本院核实,原告开庭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属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车损85890元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589元、施救费22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鼎**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00679元(包括车损85890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589元、施救费22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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