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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8年,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

《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张**所持股份数为86714股。1998年中**委会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张**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6528.47元。公司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集体量化股本与公司此后对个人股东的量化股份进行混同管理,同视为不完全的股东权益,2002年公司在制定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时,将两类不同性质的量化股本进行了混同管理,未作具体区分。2002年公司制定的《天津大**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以下简称《清理和规范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股东按比例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和其后股东现金投入以及分红扩股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为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在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的股东。其后公司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根据记载,公司在册的218名股东中有91名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转让折算股本,总计8526601股,清算规范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张**的折算股本数为78384,其选择放弃夯实股本并向北京鹏*转让折算股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张**认可在2002年从鹏翎股份公司领取了78384元,但认为系红利而非转股款。

2004年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

另,双方当事人对于张**主张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具体持股数额及股本构成均未能说明或提交相应证据。

张**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张**的名义和鹏**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张**系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将鹏翎股份公司2002年转让时股本总额的0.28%的股份重新登记到张**名下,将张**记载到鹏翎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将张**的股权登记到天**商局;2、由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可知,2002年1月,天津大**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清理和规范方案》,确定了清理规范工作的整体思路和股本夯实方案。此后,公司于2002年先后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启动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的实施及对实施后的股权结构进行确认。公司的意思表示系股东会、董事会通过会议形式所作的意思决定,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况下,推定为公司及包括张**在内的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发生效力。根据当时村委会的有关规定及地方的有关行政性规范,量化给职工的股份,股东只享有分红权,人在股在,人走股消。即使张**作为量化股份持有人于2002年参与股权清理和规范时享有对该部分股份享有完全所有权,那么张**有自由处置的权利,其选择了董事会和股东会通过、确认、启动的《清理和规范方案》中的第三种方案(放弃夯实股本,转让折算股本),其认可股权清理规范方案以及对该部分量化股份的处理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对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张**实际收到了能够与上述证据印证的款项,且之后张**未再参与公司事务或主张分红,原审法院认定张**转让其名下股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公司按照本协议办理甲方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和执行后,甲方将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张**提交的《转股协议》系公司为了办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依照上述约定制作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完成后,张**不再持有公司的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参照《最**法院对江苏**民法院关于中国电**江苏公司与江苏**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张**主张其系在2014年到工商部门调取材料时才知晓其名下股权已经被转让,但是张**对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转让股份金额明细表》等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在签字确认时已知晓并认可。张**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鹏**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鹏**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未经张**同意,将其名下股权违法转让,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张**是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转股协议》无效的审理。首先,张**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转股协议》无效。根据在于原审审理期间,张**提交的《转股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鹏**公司和鹏翎控股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承认张**的签名是伪造的,所以张**要求确认《转股协议》无效应当得到支持。其次,2002年张**并未参加鹏**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签到表上的签字也是伪造的,鹏**公司做出的对张**股权处置的决议因侵犯了张**的权益而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并非《转股协议》无效之诉的前置程序,只要股权转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张**签字是伪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转股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再次,《股权转让协议》是鹏**公司和鹏翎控股公司伪造。在协议中写明转让的一方是91人,而在第二页中的股东签名中,人数经过核实只有85人,与91人转让股权的情况前后矛盾。《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页是约定内容,第二页均是人员签字,而张**从未见过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签署过协议,案件中诸多股东也均未见过该协议。张**从未有过转让自己股权的意思表示。又次,张**从未委托鹏**公司、鹏翎控股公司转让自己的股权。如果张**知晓、同意转让股权,应当出具委托书,在《转股协议》中签名,而鹏**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书,签名也是伪造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股权转让不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鹏**公司、鹏翎控股公司侵占张**股权的事实。最后,离职时,张**领取过鹏**公司的分红、经济补偿,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如果张**转让股权,并领取过股权转让款,为何《转股协议》中没有张**的签名。显然,鹏**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均知晓张**没有转让股权,也不会同意转让股权,为侵占张**的股权,只有采取违法手段,伪造张**的签字。张**是否得到分红,与鹏**公司的经营效益、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分红有关,不能以是否分红反推张**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转让过股权。

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张**从天**商局调取《转股协议》之日起计算,此时张**才知晓股权被转让的事实。第一,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转股协议》无效,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的《转股协议》根本就不是张**签署的,张**根本就无从知晓,只能从知道之后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他字第19号批复,只是针对个案发布的答复,是对股权确认有关诉讼时效的个案答复。本案是有关《转股协议》效力的诉讼,并不涉及国有股权确认的诉讼,所以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被上诉人辩称

鹏翎股份公司及鹏翎控股公司辩称,均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张**与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张**等自然人股东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北京鹏**责任公司(即鹏**公司前身)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股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天内,委托提交大港鹏翎**限公司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甲方全权委托公司按照本协议办理甲方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果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和执行后,甲方将退出公司,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股协议》是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或者协议内容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特别是,张**确认已经领取到退股相应款项的自认行为,是对《转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确认。张**上诉主张其未在《转股协议》等材料上签字,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转股协议》订立后,张**既未出席过股东会议,也未查阅过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等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因此,《转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张**要求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与鹏**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持有股份、享有股权是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张**已经通过签订《转股协议》和领取款项的行为转让了其所持有的股份,其作为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身份亦随股份的转让而终止,故而张**要求确认其为鹏翎股份公司股东,并要求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将鹏翎股份公司2002年转让时股本总额的0.24%股份重新登记在张**名下,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天**商局的请求不能成立。

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张**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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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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