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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宋**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第二次登记结婚。被告自怀孕后一直未上班,直到2014年11月开了一家烧鸡小店。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离家居住。至今,二人分居已有一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3、请求依法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短信记录一份;

4、照片两张;

5、录像证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孩子还小。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子宋**,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第二次登记结婚。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给被告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且双方子女年龄尚小。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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