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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诉被告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诉被告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其中本金97952.88元、利息22836.83元、费用22432.53元,共计143222.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7952.88元、利息22836.83元及费用22432.53元,共计143222.24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消费记录,证明被告开卡后的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952.88元、利息22836.83元、费用22432.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不能及时归还,拖欠至今,应按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952.88元;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22836.83元、费用22432.53元;

三、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

四、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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