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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周*、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西*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余**,被上诉人周*及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中**行**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西支行)与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周*向中**行河西支行借款300000元,本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3日,中**行河西支行向周*指定账户放款3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周*欠中**行河西支行本金271641.55元,罚息17450.80元。

中**行河西支行诉讼请求:判令周*、叶**偿还中**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271641.55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罚息17450.80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支行与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周*使用中国**支行资金后未及时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支行要求周*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中国**支行主张的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叶**并未在个人贷款合同签字,中国**支行主张其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权利义务的确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中国**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271641.55元。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罚息17450.80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驳回原告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18元由被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行河西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周*、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周*、叶**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与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对于贷款事项是知情的,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周*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认为,其并未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中国**支行提交《中国银行**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是由周*与叶**共同申请办理的。

周*与叶**质证认为:不认可第一页的真实性,认可第二页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超过举证期间,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与叶**对于《中国银行**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与叶**系夫妻关系,在周*向中国**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的过程中,周*与叶**在《中国银行**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授权中国**支行使用中**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及主要关系人的相关信息。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与中**行河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中**行河西支行依约向周*发放了贷款,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中**行河西支行要求周*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现中**行河西支行主张该笔借款系周*与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周*与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在《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授权中**行河西支行查询其相关征信信息,表明叶**对该笔借款知情;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应当与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借款271641.55元;

三、被上诉人周*、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罚息17450.8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共计8454元,均由被上诉人周*、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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