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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红桥支行与杨**、邵**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与被告杨**、邵**、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以及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诉称,被告系信用卡持卡人,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保证人。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用于购买汽车,额度为87000元,期数为36期。同时以车牌照号为“津G×××××”的纳智捷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9月13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截止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和滞纳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邵**返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8560.95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的利息4748.76元,滞纳金及费用2795.06元,以及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小计46104.77元);2.如被告杨**、邵**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杨**、邵**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津G×××××”的纳智捷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杨**、邵**继续清偿;3.要求被告杨*全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由三被告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即如被告杨**、邵**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杨**、邵**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津G×××××”的纳智捷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由杨**、邵**继续清偿的诉请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邵**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三个被告的身份证和杨**与邵**的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申请表》,证明杨**、邵**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四、《中银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五、汽车分期业务客户提示,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尽了告知义务;

证据六、《中银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七、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帐凭证,POS机刷卡单,证明原告已经放款;

证据八、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九、抵押权证,证明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杨**、邵**、杨会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杨**、杨会全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球通系列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核准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27。《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此外,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杨**为甲方,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7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向其在天津博华**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一辆支付价款;车牌照号为“津G×××××”。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5元。此外,《中国**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规定: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六条规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中国**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所购车辆津J×××××号轿车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第120002792168号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将87000元划入指定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尚欠逾期本金38560.95元及利息4748.76元、滞纳金2795.0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杨**、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4日结婚,又于2015年10月21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指派的余**律师作为其与杨**个人消费借款纠纷的代理人,2015年9月9日原告已向天津**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核准被告提出的申请并向其发放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因此双方均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卡分易分期业务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中国**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杨**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清偿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杨**、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邵**应当对被告杨**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也应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邵**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桥支行本金38560.95元,利息4748.76元、滞纳金2795.06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杨**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邵**、杨全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杨**、邵**、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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