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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诉被告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诉被告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累计欠付原告透支款项共计878978.92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费用878978.9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消费记录,证明被告开卡后的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系统截图,证明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为其开立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被告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4月27日,共拖欠本金598489.86元、利息116899.93元、滞纳金163589.13元,共计878978.92元,未予偿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作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本金598489.86元;

二、被告齐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16899.93元、滞纳金163589.13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涉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齐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分行公告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元,由被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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