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平*、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与被上诉人平*、原审被告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担保方式为被告办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年息为7.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222.81元、罚息9210.02元。另查,2014年1月15日,被告郑**在中银保**津分公司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一直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平*偿还借款189222.81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罚息9210.02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清偿欠款之日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津河西支行借款189222.81元;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罚息9210.0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被告郑**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平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郑**与平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办理时,被上诉人平婷知情。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平婷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郑**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郑**与被上诉人平婷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本案涉诉借款虽系原审被告郑**向上诉人中国银行**河西支行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郑**与被上诉人平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上诉人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向原审被告郑**、被上诉人平婷共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郑**在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平婷未能就其不承担责任发表其抗辩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被上诉人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借款189222.81元;

三、原审被告郑**、被上诉人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罚息9210.0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均由原审被告郑**与被上诉人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