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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河西支行与刘**、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西*三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何**与被告刘*同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前述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担保方式为被告办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何**自2014年8月起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5日,欠原告借款280229.77元、罚息21977.11元。

另查,2013年8月2日,被告何**在中银保**津分公司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5日零时至2014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

原告中国**津河西支行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80229.77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罚息21977.11元及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何**抗辩,其投保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欠款。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何**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津河西支行借款280229.77元;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罚息21977.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2916.5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何**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刘**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同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何**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本案涉诉借款虽系原审被告何**向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所借,但该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何**与被上诉人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向原审被告何**、被上诉人刘**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何**在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未能就其不承担责任发表其抗辩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何**、被上诉人刘*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借款280229.77元;

三、原审被告何**、被上诉人刘*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天津河西支行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罚息21977.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减半收取29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共计8749.5元,由原审被告何**与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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