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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天津**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子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号牌号码为津d×××××奔驰轿车一辆,租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30天,租金为每日1600元,共计48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全部车辆租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于合同期限内将租赁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亦未向原告退还车辆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租金48000元、支付违约金14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二、往来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租金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车辆租金48000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租赁车辆受损未能交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使用协议1份,拟证明租赁车辆合法,由被告使用。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租用号牌号码为津d×××**-奔驰牌小型轿车,租车时间为30天,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租金为每天1600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该合同记载:“二、甲方承诺:4、甲方若不能按时向乙方交付车辆,则应向乙方支付车辆租金30%的违约金。”

2015年4月17日,被告收取原告租金48000元。

同日,号牌号码为津d×××**-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未能交付原告。

另查,号牌号码为津d×××**-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个人所有,马**交与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致使未能交付,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

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则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30%的违约金,按此计算为48000元×30%=14400元。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能交付租赁车辆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从存款、贷款角度分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车辆租金的利息损失,即48000元×5.60%(年利率)×3个月26天(2015年4月17日至法庭辩论终结2015年8月11日)=866.13元。以此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车辆租金48000元,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车辆租金48000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吕*燃违约金86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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