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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红桥支行与孙**、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孙**、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第一被告系借款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1447.47元、罚息23806.71元及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第一被告欠款数额。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支付的律师费用。

证据六、中国**分行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七、协议书和零售贷款审批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享有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案外人中国**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向中**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的利率及计结息方法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该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支行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孙**发放了300000元的借款,本合同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孙**收到借款后,开始能够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7月4日开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1447.47元、罚息23806.71元。故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2013年7月16日因中国**限公司机构隶属关系调整,案外人中**支行将对本案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另查,被告孙**与被告庞**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支行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案外人中**支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通知本案二被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中**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孙**自2014年7月4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1447.47元、罚息23806.71元,共计325254.18元,并支付原告中国**津红桥支行自2015年3月4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庞*对被告孙**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27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均由被告孙**、庞*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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