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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侯**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侯**与被告刘**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14日,二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二原告父亲与被告书面约定,原告侯**由父亲抚养,原告侯*×由被告抚养,二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侯**随父亲生活,原告侯*×随被告生活,然被告自2014年1月将原告侯*×送到其父亲身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且长期不给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抚养费我不给,我没有工作,没有钱,如果侯*×养不起孩子,可以把孩子给我,离婚时协议约定女儿本来就跟着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侯**与被告刘**于2013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二原告父亲与被告书面约定,原告侯**由父亲抚养,原告侯*×由被告抚养,二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侯**随父亲生活,原告侯*×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26日,二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约定原告侯*×由侯**抚养,且侯**同意不让被告刘**支付原告侯*×的抚养费,并以(2014)津静海证字第425号公证书公证。

上述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2014)津静海证字第425号公证书、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虽协议约定被告不用支付原告抚养费,但现由二原告之父单方抚养二原告不能保障二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尽抚养义务。被告以协议和公证书约定不给付抚养费,与二原告生活现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现在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现由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各3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应按上述原则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原告侯*×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84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不再由被告补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抚养费各300元,共计6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前5日内给付,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4月至6月份二原告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类推)。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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