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梁官屯村村西新104国道旁边,××快餐店的老板王**及其子王**与××快餐店的刘**因顾客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刘**之子被告人刘**到达现场知悉此事后,遂与王**、王**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持刀将王**右腹部、右胸背部捅伤,将王**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为重伤,王**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赔偿了王**、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梁官屯村村西新104国道旁边,××快餐店的老板王**及其子王**与××快餐店的刘**因顾客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之子被告人刘**到达现场知悉此事,遂与王**、王**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持刀将王**右腹部、右胸背部捅伤,将王**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王**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赔偿了王**、王**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对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姚一×、姚**、李**、赵**、李**、刘**、刘**、马**、姚**、刘**的证言,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持凶器伤害他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刘*×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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