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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96978号小轿车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商业街南口处时与案外人荆**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JP9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913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1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拆解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3年10月13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96978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4202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K96978号小轿车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商业街南口处时与案外人荆**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JP9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总损失为7913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的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反映出原告王**的车辆损失为79130元;原告提交的拆解费、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且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就原告车损7913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余下的77130元与原告支付的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83130元的50%即41565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41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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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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