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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舒**等与朱**、中国人民**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舒**、舒**、舒**与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司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舒**、舒**、舒**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司伊通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舒**、舒**、舒**诉称,2015年9月10日18时25分许,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屯开发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团唐路由南向北行驶朱*有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舒**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朱*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49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伊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有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伊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朱*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是我从李**购买的。我尽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25分许,舒**(陈**之夫,舒**、舒**、舒**之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屯开发区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团唐路由南向北行驶朱京有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舒**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朱京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朱*有驾驶的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朱*有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舒**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朱*有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司伊通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有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6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3人×6天为1670.94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伊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舒**、舒**、舒**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朱*有赔偿原告陈**、舒**、舒**、舒**死亡赔偿金550120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70.94元,共计580906.94元的60%,即348544.16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陈**、舒**、舒**、舒**承担531元,被告朱*有承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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