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与王**素有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5月27日何**借给王**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何**借给王**2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王**偿还何**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何**借给王**69000元。2014年2月1日,何**与王**就其所借款项669000元本金及尚欠相关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750000元,借款2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王**为出具了一份75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间届满,王**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25日、5月4日、9月18日、11月4日、11月13日先后支付何**借款利息共计280000元,借款本金750000元至今未偿还成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静*与王**素有民间借贷关系。何静*与王**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己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王**尚欠何静*借款本金750000元未偿还,何静*起诉要求王**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