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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一×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网络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住户房门,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所窃得财物部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余均被变卖、挥霍。

1、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5号楼3门402室潘某某的家中,将屋内的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龙坠、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两块男士手表盗走。经鉴定,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00元、黄金龙坠价值人民币1425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10号楼1门301室肖某某的家中,盗窃“道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同他人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7号楼2门501室马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项坠、两条玉石项链盗走。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4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8元,铂金项坠价值人民币388元。

4、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同他人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7号楼2门502室刘某某的家中,将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小锁和3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77.5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550元,黄金小锁价值人民币1425元。

5、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同他人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1号楼5门5楼阁楼邵某某的家中,将屋内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条银项链盗窃。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420元。

6、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博雅轩小区20号楼4单元201室王某某的家中,将屋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条白金钻石项链,一条彩金材质脚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新世纪花园13号楼l门602室安*的家中,将屋内的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个黄金项链坠、一枚男士白金戒指、一枚女士白金戒指及现金3500元盗走。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铂金戒指8克重价值入民币2392元;铂金戒指2克重价值人民币598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57元。

8、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到河**县海子西区4号楼3单元301室白某某的家中,将屋内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自己未盗窃过起诉书所列第一项中的金手镯,第三项中的铂金项链,第四项中的金手镯、3700元现金,第五项中的银项链,第六项中的彩金脚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否认的金手镯及现金,因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应认定。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后相关赃物被收缴并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一×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网络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住户房门,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所窃得财物部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余均被变卖、挥霍:

1、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5号楼3门402室潘**的家中,将屋内的一个黄金龙坠、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两块男士手表盗走。经鉴定,黄金龙坠价值人民币1425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10号楼1门301室肖**的家中,盗窃“道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同他人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7号楼2门501室马××家中,将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坠、两条玉石项链盗走。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40元,铂金项坠价值人民币388元。

4、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同他人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7号楼2门502室刘**的家中,将屋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小锁和3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977.5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550元,黄金小锁价值人民币1425元。

5、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同他人到静海区子**公寓小区1号楼5门5楼阁楼邵**的家中,将屋内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条银项链盗窃。经鉴定,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420元。

6、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博雅轩小区20号楼4单元201室王**的家中,将屋内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一条白金钻石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

7、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新世纪花园13号楼l门602室安××的家中,将屋内的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一个黄金项链坠、一枚男士白金戒指、一枚女士白金戒指及现金3500元盗走。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铂金戒指8克重价值入民币2392元;铂金戒指2克重价值人民币598元,黄金项链坠价值人民币1357元。

8、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到河**县海子西区4号楼3单元301室白××的家中,将屋内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综上刘*×共盗窃8起,能够认定的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439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一×赔偿被害人潘**人民币1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肖**1000元、马**10000元、刘**10000元、邵××3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马**、刘**、邵**、肖**、白**、安**、王**的陈述,证人元××、于**、董**、陈**、王**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手机盒照片,手机发票等复印件,汽车照片,车辆基本信息,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工资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2)建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赔偿谅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第一项事实中的金手镯、第三项事实中的铂金项链、第六项事实中彩金材质的脚链,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刘**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四项中的金手镯、3700元现金,第五项中的银项链,根据本案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其对相关犯罪地点均作出了辨认,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以上辨认出的地点均实施过盗窃,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本院对刘**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本次犯罪,表明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刘**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部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9647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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