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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华联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及乘坐险,保险期为一年,自2015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铁塔厂门口西侧,撞前方顺行戴**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各方车损、原告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67000元,为此支付施救费700元、拆解费6700元、评估费3300元。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了胡**损失2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700元(车损670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6700元、评估费3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7.80元(胡**医药费837.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华联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拆解费、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应该优先赔偿。因此次事故另有无责车辆津K×××××,应当由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胡**的医疗费用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队指定就医证明是静**医院,对于胡**在天津**中西医门诊部诊断票据不认可,胡**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刘**将其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刘**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铁塔厂门口西侧,撞前方顺行戴**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各方车损、刘**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刘**被送往静**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药费8943.5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胡**医药费837.8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刘**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损为89000元,扣除残值22000元,损失金额6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刘**支出施救费700元、拆解费6700元、评估费33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解,刘**己赔偿胡**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委托书、拆解鉴定审批表、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中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华**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7700元(车损6700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6700元、评估费3300元),中华**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医药费8943.5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属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损失,中华**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医药费837.8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中华**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联天津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另有无责车辆津K×××××,应当由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刘**、胡**的医疗费用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华联天津分公司即然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张免责,那么就有义务提醒刘**并作出明确说明。由于中华联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应成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中华联天津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联天津分公司向刘**进行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刘**对事故三者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联天津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中华联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中华联天津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华联天津分公司重新鉴定之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联天津分公司辩称拆拆解费、评估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中华联天津分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77700元;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9443.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1037.80元,以上共计8818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刘**承担15元,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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