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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乘坐险等,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5年7月27日20时10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由郭**驾驶,行驶至静海区港静线18公里900米处时,与案外人韦**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静**队大屯大队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与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891元(车损51891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诉请有异议,原告是主责,同意赔付原告损失的7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48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2015年7月27日20时10分许,案外人郭**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线18公里900米处,撞前方顺行韦**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车乘车人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为51891元。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修理费51891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驾驶证、郭**出具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问题,案外人郭**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判定,并不等同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理赔义务的比例,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即61891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保险金人民币61891元(该款给付至原告郭**在工商银行静海支行62×××37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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