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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洪波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与冯**、赵**(均已判刑)共同或分别结伙,在本市静海区多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000余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丁**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1、丁**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对较小;2、丁**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丁**与冯**、赵**共同或分别结伙,在本市静海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9734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伙同冯**等人驾车到本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吕官屯村李XX经营的冲压件厂,撬门入室,盗窃价值60000元的冲压机床零件。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伙同冯**、赵**到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巨庄子村孟XX经营的腾达手机店,撬门入室,盗窃旧手机两部。

3、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丁**伙同冯**、赵**到本市静海区西翟庄镇顺民屯村王*X经营的蔬菜店,撬开卷帘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300余元及价值782元的大米、香烟、火腿肠等物品。

4、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伙同冯**、赵**驾车到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岳家庄村三区5排1号王*X经营的小卖部,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00余元、价值200元的旧手机两部及汽车钥匙一把。后三人在离开时,用该汽车钥匙将停放在路边的价值30000元的威乐牌汽车及车内价值4000元的铜质乐器盗走。

5、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伙同冯**、赵**驾驶盗窃所得的威乐牌汽车到本市静海区唐官屯镇马辛庄村王*X经营的超市,翻墙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及价值252元的香烟。因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X发现,三人将威乐牌汽车及所盗香烟丢弃逃离现场。后汽车及香烟被民警提取并发还失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丁**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XX、孟XX、王*X、王*X、王*X陈述,证人邵**、王**、苗**、史**、王**、王**、田**证言,同案人员冯**、赵**供述,被告人丁**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0)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静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与同伙分工明确,作用相当。辩护人认为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丁**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丁**违法所得69482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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