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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乘坐险等,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2015年9月30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至静海区东兴道与主干路二交口处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属天津市**类经营部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当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推拖,据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对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00元(其中包括车损55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5000元,扣除案外人交强险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原告50%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任免除事由,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电话投保方式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982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2015年9月30日9时40分许,案外人张**驾驶津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主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沿东兴道由南向北岳**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致双方车损,岳**受伤,案外人张**货物及路旁信号灯、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整体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价格为5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5000元、事故施救费21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64800元,扣除案外人已付原告的交强险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费用计62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书、事故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其投保险种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行驶证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由,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保险车辆事故的发生与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以原告的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而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此,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车损费计62800元的50%即保险金人民币3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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