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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刘**、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刘**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铁塔厂门口西侧,撞前方顺行戴**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各方车损,刘**、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静**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戴**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2280元、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定损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3时30分许,刘**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铁塔厂门口西侧,撞前方顺行戴**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各方车损,刘**、胡**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静**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戴**、胡**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静**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7228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3500元。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赔偿。原告的车损是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证据充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拆解费、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车损7228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车损7028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35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7693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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