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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昌**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015年4月1日原告就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毕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行驶至10公里10米处时,与案外人欧**驾驶的津N×××××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毕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5830元,事故三者方车辆损失为72305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事故三者方支出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46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方赔偿事故三者方损失81405元。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车辆物价定损数额过高,超出了车辆实际损坏程度,施救费标准过高,对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交通队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015年4月1日原告就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毕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行驶至10公里10米处时,与案外人欧**驾驶的津N×××××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毕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583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15830元),事故三者方车辆损失为72305元(实际修理费用为72305元)。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500元,事故三者方支出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46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方赔偿事故三者方损失8140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005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N×××××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毕胜驾驶证复印件,事故两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赔偿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两车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金额、评估费、拆解费、车辆修理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三者方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余下部分再由被告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车辆物价定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两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辩称施救费标准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昌**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5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东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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