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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诉称,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张*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港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公路12公里46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撞前方顺行李*荣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双方车损,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荣医疗费456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23元、护理费5569.2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48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张*辩称,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陈*,是张*从陈*处借用的。事故后张*给原告垫付救护车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6200元、急诊医药费4538.50元、住院押金35000元。

被告陈*辩称,张*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借给张*使用,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张*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港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静公路12公里46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撞前方顺行李**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双方车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在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45639.77元。原告李**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评定15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60日,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陈*,张*从陈*处借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张*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6200元、急诊医药费4538.50元、住院押金350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张*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陈*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其年龄也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条件,故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300元(含张*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500元)。根据原告李**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李**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50178.27元(含被告张*垫付45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每天100元×43天)、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5569.2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2元×60天)、交通费1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650元(含被告张*垫付6200元)、残疾赔偿金74861.6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张*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6200元、急诊医药费4538.50元、住院押金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861.60元、护理费5569.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65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038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401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9078.27元。

三、原告李**退还被告张超垫付救护车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元、急诊医药费4538.50元、住院押金35000元,合计46238.5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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