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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孟**、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与被告孟**、崔*、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刘**、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孟**、崔*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祁**、张**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孟**驾驶津M×××××小型轿车沿崔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尚码头路口,撞对行左拐的刘**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刘**乘车人袁*、李*、刘**受伤,刘**乘车人李**、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孟**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袁**、李*、刘**、袁*不负责任。原告陈**、李*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M×××××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驾驶人孟**发生事故之后逃逸,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乘座险各1万。因死者均为我公司承保的津R×××××车辆的乘车人,我们只同意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刘**驾驶车辆核定人数为五人,实际承载人数为六人,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所以仅同意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依法赔偿死伤者的损失。

被告刘**辩称,我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是我购买祁晓雪的,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由原车牌号津R×××××变更为津A×××××,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我儿媳妇张**,实际车主是我本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乘车人李**、袁**是被撞后从车上甩出去摔在地上在车外死亡的,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孟**驾驶津M×××××小型轿车沿崔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尚码头路口,撞对行左拐的刘**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右侧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刘**乘车人袁*、李*、刘**受伤,刘**乘车人李**、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孟**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袁**、李*、刘**、袁*不负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尸体鉴定,天津**鉴定中心检验李**尸表衣着:上身着黑灰色西服外套,下身着灰色长裤,背侧可见泥土附着,检验结果为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陈**;儿子李*,1990年12月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被告孟**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崔*,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该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的儿媳妇张**,实际所有人为刘**,该车原车牌号为津R×××××,刘**购买祁晓雪后车号变更为津A×××××号,该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乘坐险各1万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依法应予赔偿。刘**车上人员李**、袁**在发生事故时虽是车上人员,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在车外,与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所称的“第三者”范畴,应认定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刘**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驾驶人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由李**家属、袁**家属各分配50%。因孟**驾驶的车辆为家庭共有,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刘**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又因刘**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期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考虑给予3人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死亡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强制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014元×20年)、丧葬期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49元(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92.82元×3人×7天)、丧葬费281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李*丧葬期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4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451元,共计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李*死亡赔偿金55000元。

三、被告孟**、崔*共同赔偿原告陈**、李*死亡赔偿金282829元、丧葬费28116元,共计310945元的70%,即217661.50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李*死亡赔偿金282829元、丧葬费28116元,共计310945元的30%,即93283.50元,扣除10%的免赔率实际赔偿原告陈**、李*83955.15元。

五、被告刘**赔偿原告陈**、李*10%的免赔率部分即9328.35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孟**、崔*承担842元,由被告刘**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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