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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建鹏,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要求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已裁决,裁决书裁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68.8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被告自1998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68.8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68.8元。

再查,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辰建新型**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750元。2014年7月25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416.4元。被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已确认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68.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16.4元。

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11月20日;二、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416.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告天津**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自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上诉人已确认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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