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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与被告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司之委托代理人邵**、纪**,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司诉称,被告王*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9862.07元。因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出勤,故原告认为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9862.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仍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

原告港**司提交考勤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王*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均未出勤,2014年12月出勤12天。

被告王*提交施工现场水电确认单(原件)2张,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存在出勤。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交考勤记录中,2014年11月的考勤记录不认可,认可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港**司提交的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考勤记录、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的考勤记录,由于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表示认可该水电确认单,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于2013年10月8日到原告港**司入职,担任水电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王*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另查,2014年12月被告的出勤天数为12天,2015年1月被告未出勤。2015年2月6日,被告王*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港**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24000元;因公司违约赔偿120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9862.07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

庭审中,原告港**司称,由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王*仅于2014年12月出勤12天,故同意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4年11月被告王*的出勤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港**司虽提交了2014年11月被告的考勤记录,但被告王*提交了施工现场水电确认单予以反驳,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虽仅能反映出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勤,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2014年11月被告王*的出勤情况为全勤,原告亦应当支付其该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元。由于被告王*认可2014年12月出勤12天、2015年1月未出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报酬3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9130元。

如原告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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