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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限公司与于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与被告于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司之委托代理人邵**、纪**,被告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司诉称,被告于慧*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36540.23元。因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出勤,故原告认为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36540.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慧*辩称,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仍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

原告港**司提交证据如下:

1、考勤记录(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于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未出勤。

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间。

被告于慧*提交证据如下:

1、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件)7张,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

2、合同审批单(原件)1张、增值业务服务合同(原件)1份、电话清单(粘件)6张、工作记录电脑截图(打印件)6张,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仍在为原告公司工作。

经当庭质证,被告于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表示续签该份劳动合同时内容为空白,系后添加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合同审批单和增值业务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认为这两份材料系被告在职期间与客户签订的,对电话清单和工作记录电脑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中的通话记录,认为双方的谈话内容涉及如何解决此次劳动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港**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但无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仍在为原告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慧*于2012年9月3日到原告港**司入职,担任销售部经理,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打卡记录考勤。2015年2月6日,被告于慧*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港**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44000元;2014年年终奖金400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36540.23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于慧*的出勤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港**司已经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的考勤记录,且被告于慧*对该考勤记录表示认可,并称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打卡记录考勤。被告于慧*虽称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一直在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交了合同审批单、增值业务服务合同、电话清单及工作记录电脑截图证实其说法,但该份证据材料无法反应出被告是否继续为原告公司工作,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相作证,故本院对庭审中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于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36540.23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于慧*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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