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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乐**任公司与天津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乐**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乐**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低压电器。后原告履约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849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6849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4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标的、型号、规格;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税劳务清单。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证据三、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496元未支付;

证据四、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曾支付68496元货款,因账上无钱支票无法入账;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交易结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未曾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被告员工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被告签收手续;

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账单上加盖的并非被告公章;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出票日期和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元器件,由原告直接将货物送至案外人处组装。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8496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6849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因故未能入账。

另查,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显示,2013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496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对账函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检材中“天津晟**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与样本中“天津晟**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及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684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乐**任公司欠款68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保全费705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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