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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福山,委托代理人邵**、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盘螺211件(重约440吨,单价2940元/吨),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9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供货156.42吨,价值459874元,后被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经过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明确解除双方2013年7月16日的买卖合同。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65126元,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共计60512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2615.12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以60512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继续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121025.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约付款110万元;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口头洽谈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钢材盘螺211件,重约440吨,单价2940元/吨。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至19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供货156.42吨,价值459874元,此后未再供货。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退款4万元、7月22日退款3.5万元。

2013年7月25日,双方就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订立的口头买卖解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6512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共计605126元。此款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前付15万元以上,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需支付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即121025.2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付款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违约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中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56512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违约金、利息均系违约金性质,存在重复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统一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3年7月16日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6512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65126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8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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