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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2月6日离职,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工资数额、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数额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具体工作岗位为**事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本人的劳动合同未签订是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公司无关,所以不应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向原告辞职,未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不应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689.66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53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0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虽然从事人事工作,但并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无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相关手续,并且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为**事部。2015年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数额1029.07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付。

另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工资数额为3689.66元,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被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3853元。

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85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3853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3.9元。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689.6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53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29.0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2月6日被告无故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5年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告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理由。被告提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佐证。原告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证据未经过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2014年8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201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29.07元。

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未支付被告此期间的工资3689.66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对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职于**事部,其工作内容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所以原告不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包括订立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应对单位的全部事项负责,包括与**事部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4年8月25日入职,201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53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29.07元。

二、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689.66元。

三、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853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天津鑫**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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