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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潘**、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潘**、唐**、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级螺纹钢312.5吨,货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履约供货后,三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于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6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级螺纹钢312.5吨,货款共计100万元。当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约付款,遂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三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唐**、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货款1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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