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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与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司之委托代理人邵**、纪**,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司诉称,被告李*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5日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因被告在该期间并未出勤,故原告认为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仍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意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

原告港**司提交考勤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李*2014年11出勤7、2014年12月出勤3天、2015年1月4日未出勤。

被告李*提交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件)6张,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即使被告没有打卡,原告也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报酬。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考勤记录中,2014年11月及12月的考勤记录不认可,认可2015年1月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港**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从该历史明细清单中无法看出被告李*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是否每月全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于2014年3月4日到原告港**司入职,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李*的每月工资为10000元。另查,2014年11月被告出勤7天、2014年12月出勤3天、2015年1月4日未出勤。2015年2月6日,被告李*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港**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40000元;因公司违约赔偿300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12298.85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

庭审中,原告港**司称,由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李*于2014年11月出勤7天、2014年12月出勤3天、2015年1月4日未出勤,故同意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3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李*的出勤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港**司已经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的考勤记录,被告李*不认可该考勤记录并提交了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但该清单无法反应出被告的出勤情况,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庭审中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内被告的劳动报酬。关于数额,由于2014年11月被告李*出勤7天,原告应当支付其该期间的劳动报酬3500元;2014年12月被告出勤3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1304元;2015年1月被告未出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4804元。

如原告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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