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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建鹏,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78.3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清辩称,被告自200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78.3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78.3元。再查,2014年4月8日,被告高**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辰建新型**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7年4月1日;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2014年7月9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48.1元。被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已确认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78.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48.1元。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二、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48.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告天津**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料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上诉人已确认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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