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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刘**(另案处理)因与辽宁省大石桥市科*物资经销处有业务往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要求被告人赵**代其给科*物资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遂找到被告人曹**,让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曹**冒用天津市**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科*物资经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235980.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24100元。2015年4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曹**抓获,同年5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赵**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案发后,被告人曹**、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赵**、曹**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虚开的发票没有向税务机关报税,也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辽宁籍的个体经营者刘**(另案处理)因与辽宁省大石桥市科*物资经销处有业务往来而拖欠了部分发票,故要求被告人赵**代其向大石桥市科*物资经销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赵**经与被告人曹**联系,在不存在真实购销活动的前提下,商定由被告人曹**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曹**为获得更高利益冒用天津市**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科*物资经销处开具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为235980.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24100元,并按正常标准收取被告人赵**支付的开票费用893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因发现全部票据系伪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认自己因伙同被告人曹**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骗取89300元人民币的全部事实过程。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抓获。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保税统计表,借记卡资料查询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税务登记证,受案登记表,发票明细表,资金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聂**、姜**、冯**、陈**、张**、张**、唐**的证言,同案人员刘**及被告人赵**、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赵**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虽在发现自己被骗后报警,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客观地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过程,表明其具有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另鉴于本案的发生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并分别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解及被告人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曹**的违法所得893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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