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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与温玉臣、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鄂**与被告温**、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紫金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陈**、被告温**、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高强*、周**德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鄂**诉称,2015年7月4日18时10分许,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毕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寨桥东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周**驾驶的津f×××××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鄂**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81.1元、误工费16707.80元、护理费55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088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19.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从高**处购买的,周**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10分许,鄂**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毕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寨桥东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周**驾驶的津f×××××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鄂**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鄂**因事故受伤在静**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鄂**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腹部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左肩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鄂双臣,1946年10月18日出生,需扶养11年、母亲陈**,1949年10月17日出生,需扶养14年,由原告等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的长子鄂**,2007年4月13日出生,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1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给付原告21000元。

另查,周**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温玉臣,周**为温玉臣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天津静海支公司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周**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被告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鄂**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的医疗费为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鄂**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5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综上原告鄂**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992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误工费16709.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元×18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3元×60天)、营养费3150元(35元×90天)、残疾赔偿金108889.60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20516.91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13739元×14年×32%÷3人)、原告的父亲16120.43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1年,13739元×11年×32%÷3人)原告的长子21982.40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0年,13739元×10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鄂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鄂晓*医疗费892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5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19.74元、误工费16709.4元、护理费5569.8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84659.64元的30%,即55397.89元。

三、原告鄂**返还被告温**210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承担807元,由被告温**承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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