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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重型货车购置于2011年4月8日,新车购置价为292525元。2014年6月26日,深圳**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折旧后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1日6时40分许,案外人塔**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5.8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苏**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无事故责任。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40845元,深圳**有限公司因此支付其所有的投保车辆评估费7200元、拆解费2400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300元。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经鉴定损失为14380元,深圳**有限公司因此支付该车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430元、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6000元、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2014年11月3日,深圳**有限公司赔偿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损失14380元。2014年11月4日,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96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的客户名称为粤B×××××、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发票的客户名称为冀J×××××。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评估报告中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包含拆装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深圳**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深圳**有限公司没有会同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因此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静海**证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故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事故时已使用了三年半,出险时折旧后实际价值应为183000元,但2011年4月8日,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92525元。2014年6月26日,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深圳**有限公司投保时折旧后已确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43000元。故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发票已中注明事故双方车辆的车牌号,且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深圳**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支付的必要性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评估费、拆解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交通事故空驶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拆解费应包括在评估费中,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才能全面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认定,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已认定全损,不可能产生拆解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事故对方车辆的评估明细中已经计算拆装费,深圳**有限公司在此基础上又主张该车的拆解费,为重复主张,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深圳**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40845元、评估费7200元、拆解费24000元及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300元,在扣除事故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100元后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但因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3000元,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深圳**有限公司243000元。就深圳**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对方车辆损失14380元、评估费700元、交通事故外租设备费6000元、交通事故空驶费500元及路产损失4960元,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深圳**有限公司2000元,余下24540元,由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深圳**有限公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69540元。二、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深圳**有限公司承担462元,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担2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协同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单独委托价格部门进行价格认证,对于该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中的车损外其他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59540元。

被上诉**流有限公司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事故车辆的评估是在公权力部门组织下进行的,定损结果没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事故车辆的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妥。评估费、拆解费等事故相关开支均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上诉人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当赔付的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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