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分行)与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448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赵**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尚北园14-1-20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812.25元,截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17880.83元、罚息717.9元、复利676.83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3、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0702元;4、原告在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3、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

证据4、合同提前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的事实;

证据5、逾期清单,证明被告赵**欠款情况;

证据6、委托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赵**(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借款44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尚北园14-1-2001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6.6555%,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赵**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尚北园14-1-200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开发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期间自200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

2008年5月28日,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赵**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尚北园14-1-2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7.9平方米)的抵押登记。

另,原告农行开发分行于2008年5月22日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48000元,贷款年利率6.6555%,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1日。被告赵**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偿还借款,原告农行开发分行遂主张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5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欠付已到期本金19294.36元、利息17880.83元,未到期本金349517.89元,并产生罚息717.9元、复利676.83元。

诉讼期间,被告赵**未有还款行为。2014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5.5675%。

另,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天津**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代理人,代理费10702元等。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天津**事务所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02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房屋登记证明、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开发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赵**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赵**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仅以被告赵**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形态为要。本案中,被告赵**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变更权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之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业务履行期限变更为2008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逾期本金11123.96元、未到期本金349517.89元,共计368812.25元及利息17880.83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罚息及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赵**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赵**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则被告赵**应于2014年9月6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剩余贷款368812.25元及利息17880.83元,共计386693.08元,计算标准为合同执行年利率5.5675%基础上上浮50%,计为8.35125%,计算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赵**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赵**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逾期还款,其后双方呈讼,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律师费的支出增加了原告的履约成本,与被告赵**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其发生亦属被告赵**订立合同之时可合理预见,原告据此请求律师费损失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数额亦未超出《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赵**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尚北园14-1-20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5日到期;

二、被告赵**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本金368812.25元、利息17880.83元、罚息717.9元、复利676.83元,共计388087.81元;

三、被告赵**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逾期利息(以38669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5125%标准,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赵**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702元;

五、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尚北园14-1-20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7.9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