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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与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电焊工。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周日休息一天。工资由银行代发,工资发放后无需员工签字,但是员工都会核对工资表上面的金额和项目。工资为下发薪。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014年2月确实让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要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此前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保,原告在2014年3月、4月、5月、6月均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所以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2月有辞退被告的意思表示是不存在的。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应以原告提供考勤表为准,而工资台帐中每个员工出勤天数与考勤表记录的出勤天数完全一致,实发金额也与职工银行工资金额一致,故能够说明考勤表和工资台帐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被告休息日一倍的加班费,尚欠一倍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认可被告加班工资以2013年度银行工资明细为计算基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履行解除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20元;2、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表,证明被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出勤情况;2、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3、《违纪劝告通知书》,证明被告连续旷工,原告2014年5月16日、5月20日以挂号信形式通知原告回单位;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旷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城市快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5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违纪劝告通知书》,通知被告回单位;6、城市快报,证明在2014年6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7、工会决定,证明原告工会同意与包括被告在内的20多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8、2005年全厂统一管理规定,证明2005年全厂统一管理规定,如不请假按旷工对待,旷工三天按自动离厂处理;9、照片第一组,证明车间内张贴着2005年全厂统一管理规定,该规定已经向全厂公示;10、照片第二组,地点原告传达室,证明目的同上;1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被告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被告为农业户口。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真实,但该劳动合同制式文本不是天津市的劳动合同,由于当时签完发现不是合法的劳动合同,其他员工都将合同撕毁了,但被告没有撕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由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但2014年1月份的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为下发薪。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周一到周六,每周日休息一天。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加班工资以其2013年度银行工资明细为计算基数。2014年2月份,因为原告让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注明试工期3个月,被告就没有签,原告说不签就回家不用再来了,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被告离职前工资原告已经结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户卡,证明原告系企业性质;3、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提供的工资表(2014年1月),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台帐为伪造;5、北**院(2014)辰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供台帐为伪造;6、在(2014)辰民初字第3151号一案被告申请北**院调取的证人门××和李**的工资银行记录,证明上述二人的工资不是银行发放而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电焊工。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周一至周六,每周日休息一天。原告2014年2月份之前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确认被告加班工资以其2013年度银行工资明细为计算基数。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2日。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16日、20日以挂号信方式给被告邮寄《违纪劝告通知书》,未能送达被告,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7日在报纸刊登《违纪劝告通知书》。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拒收退回。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报纸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事已通知工会。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等人在2014年2月12日到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的相关证据,拟证实原告2014年2月12日即辞退被告等人。经本院到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取证,该单位提供《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两份,记载投诉人分别为高**和王**,投诉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另有投诉人名单共计20人。同时,本院还对被告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向天津市**管理中心进行取证,该中心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载明沈*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由天津市**设备制造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在本院已生效判决(2014)辰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申请本院对《2005年全厂统一管理规定》进行证据保全情况,本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该证据进行保全固定,并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再查,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补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拖欠的加班费8276元,以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2069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77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88元。2014年7月3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2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0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一项。被告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实际工资中不含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工资中已经含有一倍的休息日加班费,尚欠被告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提供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工资台帐予以否认,提出工资台帐无被告签字,系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工资台帐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台帐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加班工资以其2013年度银行工资明细为计算基数,经对考勤表统计,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天数25天,经核算,被告此间平均工资为2426元,故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577元。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休息日一倍加班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依据上述规定支付被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394.25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770元一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式文本不合法,故不认可该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先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已认可其与原告于2013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仅提出其劳动合同文本形式不是天津市标准制式,但该劳动合同内容已涵盖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主张的二倍工资一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06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即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一项。被告主张因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原告无故辞退。原告主张从未辞退过被告,且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还开始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无辞退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载原告最后出勤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与庭审中原、被告所述时间一致。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等人在2014年2月12日到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的有关事宜进行取证,经本院取证,上述单位提供《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两份,记载投诉人分别为高**和王**,投诉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另有投诉人名单共计20人。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将其辞退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开始旷工。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规章制度《2005年全厂统一管理规定》第三条,即旷工三天按自动离厂处置。在本院已生效判决(2014)辰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申请对该证据进行保全,本院对该厂车间和传达室张贴的《2005年全厂统一管理规定》进行证据保全固定。经质证,被告否认已知晓该规章制度,并对上述证据张贴公示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载明旷工三天按自动离厂处置,且能够证实原告规章制度已经履行公示程序,被告关于规章制度张贴公示情况所提异议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被拒收退回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报纸刊登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支付被告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计6971.25元;

二、原告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无需支付被告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20元;

三、原告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无需支付被告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06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长龙液化石油气设备制造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就本案判决与(2014)辰民初字第3142号判决主文相同事项只能申请执行一次,不得重复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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