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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永**北辰分公司、天津**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永**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市北辰分公司)、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超市北辰分公司、永*超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永*超市北辰分公司处购物,在存完物品后,到达超市三楼厕所,从厕所出来时,因保洁人员正在擦地造成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未树立警示牌,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且原告在摔伤后,超市也没有积极进行救助,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带来巨大伤害,故呈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430.34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辅助器具费148元、陪护床使用费600元、复印费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438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尹*书面证言各1份、天津网报道1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责任;

证据二、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310元;

证据三、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助行器发票、复印费收据、床位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助行器费用、陪护床费用及复印费用;

证据五、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合同,证明护理费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超市北辰分公司辩称,关于事实原告陈述不正确,原告摔倒的位置是在厕所外,不是滑倒,而是跌倒,跌倒的原因是原告出卫生间后对卫生间与通道之间的台阶没有注意,造成跌倒,而不是因为地面上有水而滑倒。原告跌倒后,永*超市北辰分公司并不知道原告跌倒的情况,直接处理的人是为超市提供保洁服务的保洁人员,不存在延误救助的情形。

被告永*超市辩称,永*超市北辰分公司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同意原告将总公司列为被告。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洁员任**书面证言1份并提供证人任**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原告系因未看见台阶不慎摔倒,而非因地面湿滑而滑倒。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事发时两人均不在现场,不同意原告系因地面湿滑而滑倒的陈述。对天津网的报道,系仅有原告及亲属的陈述为依据作出的评价,对案件事实没有真实报道,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器具费发票无法显示与原告有关,未显示有姓名。陪护床费,没有北辰医院的公章,且与原告的治疗没有关系,不认可。复印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五、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等均系后期补开的,每天护理的单价过高,原告住院104天,被告永*分司护理了30天,所以原告住院护理的期限应为74天,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75.10元认可。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证据证实该证人事发时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其次如果证人确实当时在场,证人表述只是听说有人摔倒,没有目睹摔倒的过程,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卫生间,如果原告滑倒事实成立意味着证人工作存在失误,因此证人与本案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原告王**到被告天津**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处购物,期间,原告在超市厕所内摔倒受伤,受伤后超市未给予及时救治,直到原告家人到来后将原告送往天**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天**辰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19430.3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髋臼前柱、耻骨下肢骨折,伴髋关节腔积液、臀部皮下软组织肿胀;**腕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超市北辰分公司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原告30天,但只在白天护理,夜间不再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一个,花费600元,且购买助行器一个,花费1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超市北辰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对进入到超市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超市北辰分公司系被告永*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超市承担。

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9430.34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104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且受伤部位为下肢、伤情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90元/天过高,可按照天**计局2015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11139元(33882元/365天×120天)。

关于陪护床使用费、辅助器具费及复印费一节,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产生交通费7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94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11139元、陪护床使用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48元、复印费4元、交通费75.10元,上述共计41796.4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担负。(此款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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