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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9年6月17日,被告购买顺泽园××号房屋,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2009年12月18日,被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在2013年12月前一直按时交纳物业费。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物业费,截至2015年4月,拖欠原告物业费3549元。故原告呈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549元、滞纳金3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顺泽园小区的合法物业服务管理者;

证据二、被告签字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了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的物业费截止2013年年底。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购房屋漏水,质量存在问题,而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应当负责检修。现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的房屋维修完毕后再交物业费。滞纳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天津市住宅房屋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维修房屋,房屋还在质量保证期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证书系开发商鑫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泽天下顺泽园××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4.45平方米。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鑫**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终止;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元由业主交纳,每月2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业主每月另行承担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等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1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嗣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65元。被告起初亦按此标准正常缴费。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以原告应当负责解决房屋漏水事宜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5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以及被告所住北辰区顺泽园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355元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负责维修顺泽园房屋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中不包括维修房屋自住部分的服务,而被告提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系案外人鑫发公司出具,被告与鑫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鑫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漏水问题另行解决。综上,本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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