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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银保险**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津H×××××大众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2015年8月28日14时许,原告驾驶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石油公司门前时,与案外人郭**驾驶的宝马牌津A×××××号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72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8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津H×××××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607042号),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另可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经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者车辆津A×××××宝马小轿车定损价格为17720元;

4、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三者车辆津A×××××宝马小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7720元及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的事实;

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200元及原告已支付拖车费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及赵**的驾驶证,证明津H×××××小轿车的车主为赵**,赵**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赵**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有质疑,公司内部正在调查,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于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怀疑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对证据4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维修费发票可能是虚开的,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亦不予认可,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修理费发票,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有虚开发票的可能,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另原告证据3亦可证实津A×××××宝马小轿车定损价格为17720元,与修理费发票金额相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三者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赵**为其所有的津H×××××大众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2015年8月28日,原告赵**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塘沽吉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石油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案外人郭**驾驶的津A×××××宝马小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经交管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赵**承担两车车损。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津A×××××宝马小轿车定损价格为17720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原告赵**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因无法提交评估费发票,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公文文书,属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载明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质疑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加以说明,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损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可证实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并已实际发生,该损失亦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1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险赔偿金17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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