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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徐*,被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高**驾驶津G×××××号轿车在大直沽西路怡安温泉公寓门前与付*驾驶的津C×××××号轿车后部接触,致使付*车前部与其前方同向顺行的案外人朱*驾驶的津L×××××号轿车后部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第B005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无责任,案外人朱*无责任。事故后,付*到天津**心医院和天**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眼挫伤、上睑皮肤裂伤等。高**所驾事故车辆为高**所有,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现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高**、阳光财**分公司赔偿付*医疗费1343.1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7299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9211.92元。上述损失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高**与高**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关于付*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付*主张医疗费1343.12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阳光财**分公司对证据均认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营养费,付*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付*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三、误工费,付*主张误工费127299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表示计算方式如下: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7个月,飞行小时数共计2043.39小时,除以47个月,得出每月飞行小时数,除以30天,得出每天飞行小时数,乘以160天,得出付*误工期间的总小时数,乘以549元,得出在误工期间的整体误工费是127299元。阳光财**分公司表示误工费理赔范围只是基本工资,不包括因停飞而造成的损失,且付*伤情为眼睑裂伤,只需十天便可参加工作,认为付*误工期160天过长,另外付*在未发生事故时也存在停飞情况,不能认定停飞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但阳光财**分公司并未对其异议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意见,付*职业是飞行员,飞行是其工作常态亦是职责,付*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0月之前三年的飞行小时数,其以平均值方式计算飞行时间既符合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付*职业存在特殊性,虽医疗机构仅给予三周休息时间,但付*工作单位对于付*是否能够飞行有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评估机制,因此付*提供中国国际航**公司飞行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部受伤,不能正常工作,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停飞。阳光财**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其述不予采信,认定付*证据,误工费计算方式同上,共计99107.9元。四、护理费,付*主张护理费5569.8元,原审法院意见同营养费。五、交通费,付*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阳光财**分公司表示交通费只认可2015年10月25日和2015年11月10日两天就诊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意见,付*提供的证据显示,付*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到医院就诊,以上四天交通费予以认定,共计10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阳光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付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43.12元、误工费99107.9元、交通费107.7元,共计100558.02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军医疗费1343.12元、误工费99107.9元、交通费107.7元,共计100558.02元;二、驳回原告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数额为12799.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为付军出具的建休证明建休三周,原审法院支持160天误工费期限过长。付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因参加培训导致某些月份没有飞行,因此付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停飞不能确定是因为培训还是本案事故。原审法院按事故发生时付军的飞行出差补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该项补贴的平均额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付*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停飞160天。付*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飞行出差补贴两部分组成,付*在本案仅就飞行出差补贴损失主张误工费。飞行出差补贴标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549元/小时,故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高**、高津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付*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建休意见及其工作单位中国国际航**公司飞行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期限。根据误工证明的记载,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部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停飞160天。故,虽然医疗机构的建休时间为三周,但考虑付*为飞行员,其职业对从业者体格的要求确殊于其他行业,且付*主张的误工费仅为飞行补贴,故原审法院根据误工证明认定误工期限为160天,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误工期限应为三周,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付*存在因培训导致停飞的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审法院是按年均飞行小时数计算误工费,故对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飞行出差补贴收入标准固定,为549元/小时,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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