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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核定载质量560kg,且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T×××××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以33km/h的速度沿天津市津南区海河科技园东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东小路与津南大道交口处时,未停车瞭望,其车前部右侧与沿津南大道由西向东以65km/h的速度行驶的山东省人周**驾驶的津K×××××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周**及乘车人赵**、刘**、栾**、乔**受伤,乘车人王**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赔偿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赔偿王**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周**等人的陈述,证人刘**、赵**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和解证明,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及达成和解的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属过失犯罪,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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