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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与天津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17日到被告处任自动化处综合科科长一职。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执行绩效工资。2014年7月份,双方因原告调岗问题经协商未果。2014年7月23日开始,被告将原告的打卡信息封闭,使原告无法正常打卡记录考勤。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至7月14日、2014年7月23日至7月29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的工资等费用。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3907元、7月份工资3034.48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员工休假应于前一天找到工作代理人并由本人填写请休假单,办好请休假手续后方可离厂,否则以旷工处理”。《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4、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含5日)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含10日)以上的,……。”。原告知晓被告的上述管理规定。原告未上班的日期为:2014年4月4日、4月22日、5月9日、5月14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被告认为上述日期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原告则称上述未上班的日期应属于倒休。

原告寇*文诉称: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5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43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20元。原告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经查,原告在2014年4月4日、4月22日、5月9日、5月14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均未上班。原告称其进行了倒休,但自2014年1月至7月14日,依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工时的出勤天数,上述期间,原告存在公休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均支付了公休日加班费用,不存在与公休日倒休的情况,故原告所称的2014年4月4日至7月14日部分时间未上班是因为进行了倒休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9日连续旷工7天,但自2014年7月23日之后原告无法打卡的原因是被告将其打卡信息查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2014年7月23日至29日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已将公司的管理制度告知了原告,故被告的管理制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自2014年4月4日至7月14日原告累计旷工达11天,被告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原告一年内连续旷工10天以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20元。

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3525元。根据考勤记录可知,上述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13年1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5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6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9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1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根据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应为:610.2+651.03+769.93+626.75+1771.03+724.96=515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5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03.9元。

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9589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上述期间被告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15元。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本院酌情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剔除加班费用),根据原告的工资数额,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822元。由于被告已超额支付给原告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5元。

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4320元。由于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该数额应扣除相应的加班费、福利待遇费用),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4320元。

本院查明

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6000元。由于被告提交的绩效考核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2014年7月23日之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打卡记录考勤,故本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之后原告不属于旷工,按正常出勤计算。扣除该月原告的旷工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4695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03.9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4320元、2014年7月份工资4695元,共计97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03.9元、2014年6月份的工资差额4320元、2014年7月份工资4695元,共计9718.9元;二、驳回原告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寇**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一审判决未依据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加班时间、年假工资、工资等项的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荣程钢铁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休假申请单》复印件3页,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16日、22日申请休假,事由为公休日调休;2、视听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在录音中表示被上诉人单位的休息制度就是调休。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请假单是一式两联,上诉人处应有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提交了《通知函》,证明工会同意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2录音资料,无法核对录音人的身份,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二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形成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存在累计旷工,上诉人抗辩其是正常倒休不存在旷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休息日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从考勤记录来看,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4月22日、5月9日、5月14日、6月1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未正常出勤,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倒休请假单原件,且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据此,在上诉人领取了休息日加班费之后又主张其缺勤系倒休的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以上诉人累计旷工10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时间、年假工资、工资等项虽主张原审法院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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