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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一×与韩**、韩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韩**、韩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韩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与妻子温学珍共生育二儿二女,即本案二被告和长子韩**、次子韩会光。原告这些年一直随次子生活,由次子一家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从不去看望原告,也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二被告每月直接将赡养费交到原告手中,每月的金额不等。不仅如此,二被告每月还为原告买米买面和一些应季的食物给原告送去。二被告已经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并非原告陈述的不去看望原告、不给原告赡养费。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两年内,二被告也均给原告钱和物,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08)南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长子韩**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韩**给付赡养费。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年××月去世)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韩**、次子韩**、长女韩**、次女韩三×。自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一直随次子共同生活。2008年7月,原告以长子韩**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韩**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本院于2008年9月出具(2008)南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二被告称大队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220元,原告每月还有煤厂污染费100元,原告还将自己的一个小菜园子租给他人,每月可收入100元;对此,原告表示镇里和村里每月给付原告210元,自2015年下半年已不发放煤厂污染费,至于小菜园子是原告次子所有,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过八旬,已无劳动能力,原告有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赡养费,二被告抗辩在此期间,二被告每月均给付原告赡养费并经常给原告购置物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赡养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每人200元为宜,即二被告每人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赡养费4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韩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韩一×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赡养费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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