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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一×与韩**、韩三×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韩**、韩三×、韩*×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韩三×、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与妻子温学珍共生育二儿二女,即本案三被告和次子韩会光。原告将被告辛苦抚养大后,被告等人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这些年一直随次子生活,由次子一家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从不去看望原告,也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至今仍居住在村内1976年与老伴共建的土房内,且三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分割该两间土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首先三被告对原告一直是尽赡养义务,韩**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将该款交到西泥沽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交给原告,有原告领款的签字为证。韩**与韩三×每月直接将赡养费交到原告手中,每月金额不等,不仅如此还买米面和应季食物送给原告。三被告均已尽到了赡养,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对原告不理不睬。其次,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显然过高,被告韩**刚刚发生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也失去了经济来源,韩三×是孤老户没儿没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还需要国家照顾,韩**没有工作,且已经66岁高龄,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尚需子女赡养方能生存。现三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轮流赡养,每人每月照顾8天,在照顾期间承担原告衣食住行等全部基本生活费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08)南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长子韩*×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韩*×给付赡养费。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韩**提交如下证据:

证1、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9年8月至2015年6月韩四×每月将应交付原告的赡养费200元交付给村民委员会,再由村民委员会将款项交付给原告。

证2、原告的天**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韩*×于2015年3月双踝骨折。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韩**、韩三×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年××月去世)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韩**、次子韩**、长女韩**、次女韩三×。自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一直随次子共同生活。2008年7月,原告以长子韩**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韩**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本院于2008年9月出具(2008)南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对原告轮流赡养,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另,三被告称大队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220元,原告每月还有煤厂污染费100元,原告还将自己的一个小菜园子租给他人,每月可收入100元;对此,原告表示镇里和村里每月给付原告210元,自2015年下半年已不发放煤厂污染费,至于小菜园子是原告次子所有,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三被告提出轮流赡养原告,对此原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且本案原告年过八旬,轮流赡养也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本案原告年过八旬,已无劳动能力,即使原告存在三被告陈述的每月的收入,但根据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且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需求也在增长,原告的上述收入显然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方增加赡养费,其主张合法有据。但考虑到三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每月每人支付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韩三×、韩*×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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