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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车牌号为津A×××××/津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蓟县马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400米处,因未保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顺行被害人温**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致温**受伤后经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蓟**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抢救伤者,后驾车在去往医院的路上被处警公安人员要求返回现场,回到现场后被告人张**将肇事车辆停在事故现场,其到公安蓟县分**伸桥大队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吕**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补偿协议,收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观察情况不周,未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经济补偿,取得了对方谅解,对被告人张**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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